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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29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姜仁脩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2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非醫療機構,竟於民國95年5月29日出刊之第一手報導雜誌第506期第33頁刊登「...童子功的威力真的很大,練成的男性不但可以堅挺紅熱,還可收放隨心...修練童子功的神奇妙用...壯陽補陰:男士練後金槍不倒、收放自如:女性練後亦能體態婀娜、宛如處女...抵抗力強:免疫力強,增加對各種急慢性病的抵抗能力,不再受病魔困擾...預防攝護腺肥大...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1段88號1樓諮詢電話:(02)0000-0000...」等內容(下稱系爭廣告),涉及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以95年6月13日衛中會醫字第0950006335號函移被上訴人審查,核認上訴人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作成95年7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4337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謂系爭廣告已涉及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並以接受訊息者可撥打諮詢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自屬醫療廣告云云,原判決予以肯認,均無所據。又原審未依法行言詞辯論,亦屬違法等語,提起上訴。惟查是否涉及醫療廣告係屬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不生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問題。次查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此加以爭執自屬誤解。故上訴意旨所述尚難認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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