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23號
- 抗告人
- 恆祐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係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6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3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中縣,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計原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8月22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非合法等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觀之其抗告狀所載,其對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並未為何指摘,而僅就相關實體事項為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