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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36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姜仁脩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36號

上訴人
新紀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桃園縣大溪鎮○○○○道旁北上入口邊設置招牌廣告,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赴現場勘查屬實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5年9月27日府工違字第095028934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上訴人違章事實明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知建築法不允許搭建廣告物,且上訴人已拆除系爭廣告物等語,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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