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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36號
- 上訴人
- 新紀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桃園縣大溪鎮○○○○道旁北上入口邊設置招牌廣告,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赴現場勘查屬實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5年9月27日府工違字第095028934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上訴人違章事實明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知建築法不允許搭建廣告物,且上訴人已拆除系爭廣告物等語,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