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40號上 訴 人 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33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外交部民國92年度旅館訂房採購,履約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發單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34萬8,48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8490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 上訴人重行審查,重新作成95年11月2日原民衛字第0950036027號處分書,向上訴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25萬3,440元。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