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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45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姜仁脩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45號

上訴人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66號至68號1至14樓「亞太商務會館」房屋計227戶(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分別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及使用情形為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等核課9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869萬4,05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援引財政部88年8月10日臺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為指摘。惟查,上述財政部函釋係就原供營業使用房屋,嗣於停業登記後雖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若能確實查得事證者,為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之釋示;另行政程序法第9條則為關於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均與原審判決係因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稱使用系爭房屋之公益團體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所有,故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無涉。是上訴人執與原審判決理由無涉之財政部函釋及法律規定為爭議,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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