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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66號

商標廢止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鄭淑貞鄭忠仁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66號

上訴人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認定參加人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事實,係以參加人所提出之單張西元2003年型錄中確實揭示墨色系爭商標圖樣為據,然該型錄中之彩色商標圖樣、統一發票與座墊廣告等,均不足證明參加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廢止申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因該型錄其上所載「FOR IRONMAN」,並未如上訴人所提同為參加人2003年型錄有對其產品為功能、特色為說明,顯見該張型錄實非真正,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且應命參加人另提其他型錄佐證而未命提出,逕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3日主張系爭商標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而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惟經查,參加人所提出2003年「selle SUCCESS」自行車座墊商品型錄係屬正本,該型錄正本頁尾標有2003字樣,足證其為2003年之型錄,其內頁關於「MODEL:0974」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則與系爭商標相符,雖然其旁尚有「SelleSuccess」字樣,但該文義係「成功座墊」之義,與系爭商標名稱為「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及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符,依社會一般通念,其實際使用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並不失其同一性,應認為已使用其註冊商標等甚詳。且該型錄,既經參加人提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並非出於參加人為產品推廣所製造,自無原判決未依證據而認定事實之違法。上訴意旨仍稱原審判決未能證實該型錄為真正,且未依職權予以調查,泛言原審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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