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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7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72號

上訴人
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臺灣省臺南市裕孝三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送達處所同上
街57-3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卷附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之人員均為被上訴人或財政部關稅總局下屬機關之員工,所有參與認定之人員,並無依法規定之學者專家參與,其組織依法不合,其所為認定更不可採。本件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之砂輪,並無轉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承未查獲任何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砂輪由中國大陸出口之事實,足見上訴人申報之砂輪與又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向中國大陸購買之情形完全不同,原審攀附援引,顯有採證不憑卷內證據之疏失。上訴人所訂購之砂輪為樹脂砂輪,全世界規格尺寸早已統一,上訴人於原審申請傳喚專家證人說明本件進口砂輪之普遍性,不能由其外觀認定是中國產製或泰國製,原審不予調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原審亦不採納上訴人所解釋平面砂輪與可彎曲砂輪差異係在厚度,且為市面上規格之商品,中間凸緣係為配合研磨工具,所有平面砂論、可彎曲砂輪均為此外觀,採信被上訴人所謂平面砂輪之凸緣為一大特徵之說法,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提出泰國外貿部出具之產地證明書,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章旁加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為認證文件基本樣式,被上訴人以上述文字敘述否定文件之證明力,誠屬無稽,原審違法採證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審議表記載之專家鑑定意見以本件進口砂輪編碼接近大陸公司產品編碼顯有誤解,蓋被上訴人提出查扣大陸生產砂輪係V法砂輪,與本件進口砂輪價格價差達數十倍以上,全然不同之貨品編碼何能相同,未見說明。原審不查明上訴人付款情形,亦不採上訴人就付款情形之說明,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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