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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84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84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保存病患病歷內容均依照醫療法第67條規定辦理,並無違反之事實。診斷書為病患或家屬因個人目的需要對外使用,請醫師翻譯該階段醫療行為的過程文件,與醫療行為及病患安全無直接關係,診斷書存根對病患的疾病療程、安全及權益均無相關,故95年1月16日診斷書存根雖不見,但病患病歷保存完整,並有核發診斷書時病患完整資料之記載,因此不影響其後95年1月18日診斷書的開立;而診斷書存根爭議起源於病患家屬情緒之投射,其權益損害非上訴人所致云云。

三、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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