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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11號

商標廢止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11號

上訴人
聯合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香港商‧西木行銷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根據商標法第6條規定,商標之使用固不以標示商標權人名稱為必要,惟所謂商標使用旨在彰顯商標為商品來源表彰,商品適用必需於客觀上有使接觸之消費者當時或未來有藉以引起認識來源之可能性,否則縱使商標經標示,亦非出於表彰商品來源與商標權人有關商標使用。查參加人檢具之發票、提單或商品外包裝,無任何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有所關連之記載,僅有酒品製造商Invergordon Distillers Ltd.標示,是任何接觸參加人所檢具使用之消費者,無法認識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有何關連,顯不符商標權人欲表彰擁有商標關係之商業交易習慣,原審未妥當適用前揭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係於81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並於91年10月16日經被上訴人核准延展註冊至101年10月15日止,其延展註冊專用商品為酒(啤酒除外)、葡萄酒及烈酒商品。而審諸參加人檢附於原處分卷內之使用資料,堪認參加人於上訴人提出本件商標廢止案前3年內,確有為行銷之目的,依法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酒類商品或其他有關物件上,進口我國銷售之事實,且參加人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是以系爭商標並無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自無首揭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適用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資料均係出於對各特定對象進行特定法律行為文件中之標的記載,非出於行銷之目的,不能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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