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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45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鍾耀光侯東昇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45號

抗告人
頂上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1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上訴理由書,約於96年3月20日早上10點30分送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送達時間,依郵局記載為96年3月20日下午2點送達),均於收到裁定駁回前送達法院,本件上訴理由狀均在送達裁定前已補正,應認已生補正之效力等語。

四、本院查: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行政訴訟法第208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96年2月16日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查明,迄同年3月15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乃於同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於同日公告,依上揭說明,此裁定即具羈束力。嗣雖於同月20日始送達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於該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亦無礙其為不合法上訴之法律效果,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無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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