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63號
- 抗告人
-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北府衛醫字第0950041423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5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有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而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依法扣除在途期間2天,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5年10月5日起算至95年12月6日(星期三)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96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乃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起訴。抗告意旨係以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送達時,因非抗告人本人直接收信及簽章,故於收到該訴願決定書時,已係96年1月初,如此重大案件,實宜由本人收執為原則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經核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