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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6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鍾耀光侯東昇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6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4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明星企業社(成衣零售批發)自開始營業迄今96年8月仍照常營業,有營業稅及年度申請憑證,聲請人之衣服來源既係經香港大陸珠海及臺北高雄廠商買賣及批發給下游攤販零售,此可傳喚證人許櫻馨、曾麗夙,以還聲請人權益。又行政罰既以違反行政上作為不作為義務者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主張聲請人違反義務者,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就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8款(按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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