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69號上 訴 人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市○區○○路1段101號18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原審先前認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之後卻又割裂上訴人「STC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中「STC」及「圖」二部分,再以 割裂後之一部「STC」與略經造型設計之外文「STC」置於橢圓圖形之內所組成之異議商標相較,顯有違先前判斷商標近似之原則,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以割裂後之上訴人系爭商標之一部「STC」,再單以連貫唱呼之「聽覺 」上與異議商標相同,而忽略消費者除「聽覺」外,尚有「視覺」上可供消費者清楚辨認,逕而認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近似,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其次,原審未具體指出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二者究如何易混淆而致消費者誤認?且未以客觀之市場調查方式採證,即認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之案例卻就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與認定,顯有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原審就此未為任何不採之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商標審查係採個案認定原則,上訴人所稱其所提之案例,卻就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與認定,顯有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一節,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