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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9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91號

上訴人
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5,146,863元,含國內佣金11,423,133元與國外佣金3,723,73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與政加貿易有限公司與港商Honour Well-Trading Ltd.(下稱Honour公司)簽訂三方同意書,由政加公司與Honour公司介紹香港進口商PNH公司予上訴人,一筆交易分別支付國外佣金與國內佣金,與一般商業交易情況不同,政加公司轉單予上訴人之差價,申報國內佣金部分准予認列,給付國外佣金部分,因非屬其應負擔部分且未具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國外佣金3,723,730元否准認列。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本件當事人間係居間而非買賣之法律關係,詎原審法院逕以本院83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作為本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且無視兩造未否認前揭佣金契約書之真正,仍令上訴人就文書之真正及Honour公司提供仲介服務部分負舉證責任,復未就本件佣金支出合約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狀況」部分予以敘明,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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