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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0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05號

上訴人
凱薪飯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2,380萬元,其款項係股東向帆利航運有限公司(下稱帆利公司)借得,嗣渠等無力還款,乃商請上訴人承購渠等在帆利公司所持股權合計2,200萬元,上訴人同意,並於90年4月20日分別轉帳匯出1,500萬元存入帆利公司帳戶及800萬元存入股東王志恆帳戶,匯予王志恆之金額中之100萬元確係無償借貸,餘700萬元王志恆已於90年8月8日償還予帆利公司。上訴人雖投資帆利公司,惟受限於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限額之限制,仍以渠等為具名股東,俟公司法解除限制後,再作變更。是系爭2,200萬元實為投資購買帆利公司股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推定之貸出款項,實不應設算利息收入。復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查明上訴人匯出款項之用途,不宜遽然推論上訴人貸出款項。原判決理由欄第4段顯然忽視上訴人對於增資資金基於集團經營原則,由上訴人轉投資於帆利公司之事實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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