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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0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07號

上訴人
又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清算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210號5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上訴人清算完結,既經該院以95年5月10日北院錦民仁94年度司字第6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則在稽徵機關洽請該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對上訴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上訴人重為清算完結前,被上訴人及原審自不得任意指摘上訴人之清算不合法,是原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亦違背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及355條等規定等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及355條等規定,尚與本件清算並未合法完結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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