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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1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邱文祥
- 送達代收人
- 胡志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卷證資料顯示,系爭「中醫漫談」節目,非由上訴人製播,而係訴外人彩棠傳播有限公司製作人洪紫景製播,上訴人僅係參加節目錄製之特別來賓,提供專業中國醫學之學理、病理及衛生教育,至於節目的策劃、製作及call-in電話也非上訴人申請或所為。原審未實際勘驗被上訴人認為有關上訴人違反醫療法之節目帶、錄音帶等客觀物證情形下,片面認定上訴人利用系爭節目中「腎虧與骨刺」為主題訪問甲○○中醫師之方式,為醫療業務之廣告、招徠,其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判決認定之事實未依證據,亦有同法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因此。本件判決其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及產生法律效果之見解,明顯與行政法院之先例及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而涉及之法律見解誠具重要原則性,應准予上訴。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