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娛樂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55號上 訴 人 互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之所以未能提示93年未含沐浴更衣費之發票係因93年度卻無消費者僅要求使用果嶺而不使用沐浴更衣,而消極事實本無舉證之可能,然按經驗及論理法則,球場是否向消費者強制收取沐浴更衣費,當得由上訴人向原審所提示之92年至94年僅有果嶺消費項目之發票,而得上訴人球場沐浴更衣不具收取強制性之心證;上訴人提示消費者說明書說明其確知沐浴更衣費採使用者付費,在球場的實際收費表單亦分列果嶺費及沐浴更衣費供消費者自由選擇,然原審法院確仍堅謂因上訴人於高爾夫球網站刊登之單一消費金額含括果嶺費及沐浴更衣費,因此,沐浴更衣費具有強制收取性,可見原判決對民法使用者付費之概念誤解甚深,實與民事法意思表示及契約相關規定大相逕庭;預售之果嶺券亦僅係在提供消費者一除分項計價外之優惠選擇,與強制收費概念不同,企業經營者為促進商品之銷售狀況,常以優惠價格搭配預售方式販賣商品,上訴人所銷售之果嶺如是;就沐浴設備,上訴人採使用者付費之方式,並與球場收費標準同時公告於球場櫃檯,不但與球場收費標準列於同一張表格上,甚至將相關字句以粗體字標示之,則消費者本其一般之注意能力即可知此收費原則之存在及意義應屬無疑,本此,無論消費者選擇何種消費內容訂約,沐浴設備採使用者付費方式之定型化契約都將因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契約內容之一部,產生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更可證沐浴更衣設備收取之非強制性等語,為其理由。惟本院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