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高啟燦、黃清光、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 法定代理人甲○○、陳文宗
- 上訴人山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59號上 訴 人 山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上訴人於泰國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TS公司)籌備階段即與 其簽訂技術協助合約,原判決謂上開合約係「臨訟補據」顯無事證,亦未具體敘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提已付履約款之理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將系爭差旅費區分屬成本性質及費用性質,而將之混為一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亦未行使闡明權,給予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所提明細帳與出差支付簽單金額何以不符的機會,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業務性質,支付差旅費實質內容,從而推論上訴人違反企業個體係獨立之商業主體,財務應各自獨立,認定系爭差旅費非屬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必要費用,其事實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9,111,472元中之3,313,820元,係員工胡玉相及江建鉅2人赴泰國TTS公司之差旅費,然依上訴人所提示總分類帳所載其他收入及其向TTS公司之請款函、出差旅費報告表 、護照及出差費支付簽單影本等帳冊資料查核結果,其總分類帳及請款函均載明上訴人對TTS公司之請款,係因其提產 品製造技術協助所請領之技術服務收入,與上訴人所稱稽核及輔導TTS公司相關會計人員無關。㈡又上訴人與TTS公司係屬不同之主體,基於企業個體原則,渠等之財務各自獨立,系爭旅費顯非屬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必要費用,而胡玉相及江建鉅二人就此復未取得對應之收入,是原處分剔除系爭旅費3,313,820元,核定旅費為5,797,652元,應補稅額828,454元,自無不合。㈢再依上訴人提出請款函記載觀 之,上訴人係依1991年技術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向泰國TTS公司請款,然審諸上訴人所提之1991年技術服務契約,該約第8條約定乃產品品質保證之約定,因此,系爭契約內容條次 顯亦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技術服務契約有間,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系爭1991年技術服務契約內容記載有無匿飾增刪,自非無疑。縱然上訴人所提之技術服務契約內容係屬真實,惟依該契約約定內容及上訴人之總分類帳及明細帳其他收入科目及開立予TTS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品名均 載明為「技術報酬」,是泰國TTS公司系爭年度給付上訴人 之報酬乃上訴人為其提供之技術協助報酬,不含財務會計服務部分之報酬。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依上開說明採信被上訴人以系爭旅費3,313,820元非屬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所必要之費用予以剔除,難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詳盡,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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