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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0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01號

上訴人
奧市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忠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已依法清算完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6月14日北院錦民人95年度司字第132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文可證),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以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函釋),均應視為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依法當然應予註銷。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之財政部上開79年函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分別編列80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而有所適用,原審及原處分機關未引用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法令,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公司應如何清算始為合法,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該法並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依該法之規定為審核。被上訴人非依法授權之主管機關,無審究清算事務合法與否之權限,如認其清算程序不合法,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公司清算完結核准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原裁定未經撤銷,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故被上訴人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裁定,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執詞原審起訴意旨所述,而為原審所不採,主張上訴人業已合法清算,進而對於原審所為上訴人尚未依法清算完結之論斷,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原審與公司法有關規定相悖或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律不當、濫用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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