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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65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65號

上訴人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構成要件,須以商標申請人與先使用者間有「契約」、「業務往來」、「地緣」或「其他關係」之情形,因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方有適用。是如據以主張者並非「商標」,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商標申請人與先使用者間有「契約」、「業務往來」、「地緣」或「其他關係」,則根本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原審及被上訴人僅以原審參加人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已伴隨其「PIZZA HUT」、「必勝客」等高知名度商標之使用,而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乃推論上訴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必然知悉參加人之「HOT到家」存在,逕認系爭商標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審參加人未檢送任何具體資料證明上訴人與之有任何「契約」、「業務往來」、「地緣」或「其他關係」之關係,原判決竟未詳酌,逕認本件系爭商標有搶先註冊之嫌,誠與法條之規定未合,亦違反我國採行任意註冊主義之精神,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為由。核其所述係以原審就本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並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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