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73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1.本稅部分:再審被告核課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先以實質課稅為由,再以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為依據。然實質課稅不能作為課稅之法律依據,尚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否則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又財政部上開函係以清算者始構成課稅要件,然億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記公司)目前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仍存續中,並無解散情事,自無適用之餘地。2.罰鍰部分:財政部歷年來發布之「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本件已據實申報, 並未漏報,僅觀點之爭議,也處同樣0.2倍罰鍰,舉重明輕 ,有違平等原則等情,請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開理 由,無非重申或補充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及理由,或以其一己對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之歧異見解,就原判決已詳予論駁之事項,主張再審被告不能以實質課稅為由,再以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為課稅依據;本件已據實申報,並未漏報,不應處以0.2倍罰鍰云云,而再 審原告對原判決以其係億記公司股東,其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取得現金,該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應歸課減資年度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上開所得,參 照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自應課徵所得稅,且再審原告係漏報上開所得,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並無違誤,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有漏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所得而據以補稅,並非單純依據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為補稅之依據,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