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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6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61號

聲請人
阿爾發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12日申請暫停營業,經由相對人所屬信義稽徵所准自96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暫停營業有案,並將核准函寄送臺北市○○區○○路161號23樓之1即聲請人之聯絡地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6月14日96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係於96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原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2段189號5樓之1,由大廈管理員簽收,且加蓋收文章,惟請郵務人員轉送上開聲請人聯絡地址,聲請人實際收受上開裁定之時間為96年6月27日,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8日起算,於同年7月7日屆滿,因該屆滿日為星期六,次(8)日為星期日,是抗告期間應於96年7月9日截止,聲請人於截止當日提起抗告,應屬合法,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於96年1月16日申請暫停營業獲准後,聯絡地址即已變更,惟聲請人於同年2月14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既已經核准暫停營業,其起訴狀所記載聲請人之地址卻仍為上開營業處所,同年3月5日於上開營業處所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2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631號命補正之裁定後,於同年3月12日向該院所提之聲請補充理由延期狀,亦未載明聯絡地址業已變更,而於同年6月25日收受該院駁回起訴之裁定,於同年7月9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亦僅說明「囿於主辦人分娩中,有關訴訟補充理由書懇請惠予酌延時日」,並未陳報聯絡地址變更,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顯非可採。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6月26日起算,至同年7月5日屆滿,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始提抗告,已逾越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認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本無不合。再者,本院原裁定係於96年9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營業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上所蓋之收文章可參,迄至同年10月21日聲請再審期間業已屆滿,惟因該屆滿日為星期日,遞延至同年月22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具狀聲請再審並陳報變更聯絡地址,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確切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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