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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03號
- 再審原告
- 有限責任苗栗縣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未予申報,然因該條並未將再審原告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免稅所得納入「未分配盈餘」申報納稅範圍,何來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該施行細則有違立法意旨,亦屬財政機關制訂疏誤,再審被告以行政函釋變更法規命令,有違法令體系及信賴保護原則。其次,「消費合作社」其社員與合作社間之關係,純屬「互助行為」,其間並無「買賣差價」存在。原判決援引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立法理由,卻否認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函釋違反施行細則規定,何以又對所得稅法對消費合作社免稅之立法理由不併予斟酌,並誤解合作社及聯合社之本質。且再審原告將系爭未分配盈餘依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悉數轉入公積金,該項公積金已成社員公同共有之財產,社員並無分配權利,何來規避稅賦之利?反觀公司之公積金,可藉保留盈餘轉增資方式分配予股東,股東並無損失,亦享有緩課稅捐之利,惟將同一立法理由適用於不同情況,難謂符合事理等語為由。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