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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08號
- 上訴人
- 相德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摩托羅拉公司曾以民國88年10月29日摩字第881029號函認為系爭手機已合法報關且產地確屬新加坡無誤;又對於產地證明,實務上亦有專業之鑑定機構,可就相關出廠證明與系爭貨物詳為比對,然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專業鑑定之聲請,竟未予同意,僅以摩托羅拉公司之回函為依據,於證據之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另所謂「實質轉型」,係指賦予貨物重要特徵之加工製程,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物之燒錄識別序號、搭配電池等,僅視為「簡單之裝配作業」,即認定本件不能稱之為實質轉型之加工製程,有所不當。況關於燒錄識別序號是否為「簡單之裝配作業」,涉及專業,尚非一般人所能片面認定。故原審認為系爭貨物之燒錄識別序號、搭配電池等,僅視為「簡單之裝配作業」,並無任何依據。退步言之,縱本件貨物仍認定為中國大陸進口,然近來行政機關對於由中國大陸進口手機之限制,業已放寬,亦即系爭手機之進口,已非在禁止之列,本件是否仍有裁處罰鍰之必要,非無斟酌餘地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本件貨物產地係中國大陸,及本件行為已無處罰必要等情,泛言未盡調查能事,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