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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23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鴻王德麟黃清光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2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何啟功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依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民國89年至92年所做會員積分統計表及90年至95年所做會員積分統計表上積分評比,上訴人排名第一,並無誇張之情事。又上訴人在網路廣告並非謂植牙無風險,僅說無負作用,被上訴人曲意將「風險」與「負作用」混為一談,予以上訴人裁罰,實有違法;況我國亦無網路廣告法,上訴人之廣告更無「危害生命、身體之虞」,僅是個人表現、意見表達自由。準此,原審未就上述情事予以調查,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誤。另我國尚無醫療網路廣告法,被上訴人且曾告知網路廣告較寬鬆,惟不知寬鬆至何程度,是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及憲法第23條及醫療法第85條、第103條等規定,自應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狀,上訴人無非係持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主觀法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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