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47號再 審原 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得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所為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02,979,082元,全年所得額為1,499,999,566元,再審被告初查以行為時再審原告之董事長(下稱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再審原告資金,與再審原告達成協議提供股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至民國95年歸還,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 收入227,346,222元,加計巴黎銀行臺中分行利息124元,核定利息收入330,325,428元,全年所得額為1,713,159,238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9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61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理由(一)(二)(三)各書狀所陳各節,無非一再就其之前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已主張之事由,復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複主張再審原告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再審原告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個人債務之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字第26號刑事判決從一重依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該判決 外觀形式上雖無侵占罪名,但實質上存在之事實,含有侵占之行為,原再審判決認無93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但書規定:「但如係遭侵占,且已 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之適用,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合法。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查判決理由是否不備,屬可否上訴問題,尚難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事由,此部分應併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