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75號上 訴 人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Inc.) 代 表 人 甲○○○○○○(Paul R.Gauron)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林志剛 律師 楊祖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按被上訴人審查基準第5.2.2點可知,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靴鞋商品乃一般日常消費品,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該等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而該等商標圖樣又均以N字母為訴求重點,同樣予消費者「N」品牌的印象,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標示該等商標的商品來源同一或雖不同一但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惟原判決未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意見,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未說明「N」為英文字母之一不具識別性之理由。再 者,英文字母屬商標法第5條第1項中所謂的文字,原則上具有識別性,得以作為商標,且「N」字母與本件系爭商標及 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隻靴鞋商品無特別關聯,非該等商品之形狀、品質、功能等之說明,亦無「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所舉之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故應肯認以「N」字母 作為商標,使用於靴鞋商品,具有識別性。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以N字母為設計主軸,最引人注意者為該N字母,系爭商標圖樣中的圓圈及右下角反白的小N設計與據以異 議二件商標的不規則斜線設計、鋸尺狀反白設計等僅具修飾作用,並非該等商標訴求重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件商標外觀之訴求重點顯在該N字母上。無論在外觀、觀念 或讀音上,兩造商標均予消費者「N」品牌的印象,相關消 費者極可能對兩造商標所表彰之產製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原判決忽視兩造商標均以N字母為設計主軸之事實,顯有違反 消費者重視商標整體印象之經驗法則。(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二件商標均以N字母為設計主軸,除N字母外,別無其他文字,消費者對兩造商標必然均稱之為「N」商標,於購 買時稱呼兩造商標隻靴鞋商品時,必然均以「N牌鞋子」稱 呼之。原判決於判斷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時,忽視兩造商標均被讀作「N」商標之事實,顯然違反前述經驗法則。(四) 商標註冊與商標使用乃屬不同之概念,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時,固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識別性較弱,惟註冊與使用不同,須確實已為多數不同人長期廣泛地使用於交易巿場上,為相關消費者所常見時,始會造成識別性變弱之情形。參加人僅於異議階段提出註冊第0000000號等5件商標公報資料,且該5件商標最早註冊者距系爭商標申請日不 到三年,並無任何該等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明,實無從證明該5件商標已因長期廣泛使用於消費巿場,而使N字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使用於靴鞋商品,已成弱勢商標態樣,原判決對上述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上訴人為主張應以單純「N」字母商標與系爭商 標比較是否構成近似,原判決顯然誤解上訴人之主張。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此有被上訴人審查基準第5.2.1點可稽。上訴人產製之靴鞋商 品大部分於鞋身繡有極大字體的「N」字母,此觀前揭商品 型錄、報紙廣告、報紙報導、活動廣告中之圖片即明,相關消費者當已充分認知以「N」字母為商標圖樣標示於靴鞋商 品所表彰者,即為上訴人之商譽及產品品質,系爭商標外觀上既以N字母為訴求重點,同樣予消費者「N」品牌的印象,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其商品來源為上訴人或與上訴人有關連的來源,其與據爭商標間實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忽略以上事實與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撤銷註冊第00000000號「雙N設計圖」之註冊處分 或發回高等行政法院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有N字母,但系 爭商標有二N字母,其係一大一小且為一墨色一反白,而據 爭第94617號商標只有一N字母且係反白,外圍佐以類似方塊之幾何圖形;據爭第751720號商標除N字母外,另有類似橫 向鋸齒反白之設計,二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外觀、構圖意匠及觀念上,均迥然有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鞋類之消費市場予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所得印象尚不致達可能混淆的相近程度,應認非屬近似商標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以「N」字母為商標圖樣標示於靴鞋商品所表彰 者,即為上訴人之商譽及產品品質部分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