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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07號

商標廢止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淑貞黃清光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07號

上訴人
匯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韓商‧恩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審法院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加以考量,即上訴人已授權商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商雲公司)及翰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躍公司)使用「MPIO設計圖」商標,且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之3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音響喇叭、MP3等商品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卻僅以上訴人提供之授權契約內容不明確及發票未記載型號,即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原審法院既未要求上訴人應就授權契約內容提出進一步之說明及書面資料,復未考量到被授權人開立之發票確已符合市場上之交易習慣,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缺失,更有違經驗法則。另原判決僅擷取原審參加人提出之片面之詞,即認上訴人有連續3年未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係以開模方式將商標印製在上面,依一般經驗法則,當然是供行銷之用,此一重要主張,原審法院完全未加以審酌,於判決書之理由項下,僅以「產品照片外觀看不出是開模」一語帶過,並未具體敘明對於上訴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94年4月12日前3年之內,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等事實認定,泛言其不適用法令、違背法令、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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