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32號
- 上訴人
- 鶴之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聖力達宗教用品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以「大願」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石臘油、礦物油、照明用油、蠟燭、燈心、液體燃料、黑油、黃油、潤滑油、太古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循環油、皮帶油、鏈條油、基礎油、揮發油、防氧化油、淬火油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適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參加人於93年7月2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95年5月19日中台評字第93025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係以據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案指定之商品無涉,且早已註冊完畢,且依關係人所舉證之所有事證觀之,亦無任何足以說明該商標有先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事實,故「大願」實無搶先註冊之問題,原處分明顯有違法不當之嫌。又該大願油除被參加人以未具顯著方式所使用,業已被其他同行業者大量反覆做為商品名稱使用,致使一般消費者無從認識其標彰商品來源之標誌,自已喪失其顯著性等理由,無非就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事實加以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