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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6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劉介中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68號

上訴人
亞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間屆滿日為88年8月10日,從其翌日起算已逾5年,即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與感恩醫院及福音醫院簽訂室內設計契約,收受之訂金屬於履約保證金,無論以存入保證金或預收定金科目入賬,均為負債科目,與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年度收入及所得」無關,更無如原判決所謂收入訂金之84年度應補稅,解約退還定金之86年度在退稅之問題。㈢本件營業稅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拒絕送達欄空白,證明無拒絕送達之事實,縱有拒收送達,亦應依其規定送達於受送達人居住地之自治機關,被上訴人竟送達「臺北縣永和市永貞郵局」,顯然斷送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機會,其送達文書依法不生效力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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