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25號
- 上訴人
-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物料或係試俥必須物料,或係一般日常生活垃圾,均非事業廢棄物,且均集中放置,無髒亂污染;又安平港分局人員除對上訴人提出糾正外,再為系爭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詳予敘明,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