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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25號

商港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25號

上訴人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物料或係試俥必須物料,或係一般日常生活垃圾,均非事業廢棄物,且均集中放置,無髒亂污染;又安平港分局人員除對上訴人提出糾正外,再為系爭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詳予敘明,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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