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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52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52號

聲請人
圓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本院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明。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96年6月4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6年6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同年7月6日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8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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