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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6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帥嘉寶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61號

上訴人
長鴻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或補充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同之理由,或對原判決已詳予論駁之事項,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且以書面及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又係第一次被查獲,嗣後亦無再被查獲之情事,符合財政部民國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函所修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處1倍罰鍰之規定,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2倍罰鍰,該裁量之行使顯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銷售額時明知不實之事實仍予填報,致生損害於公庫,意圖逃漏稅捐,且違章行為呈持續狀態,時間長達5年,非屬單純之不作為,而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其違章情節自非屬輕微之事實,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係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另主張本件違章時間自82年1月至處罰時,已逾7年以上,顯已逾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處罰時效,被上訴人未查明本件是否仍應處罰,顯有怠惰,且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云云。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處罰期間為7年。本件上訴人於82年1月至86年6月銷售書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額,且上訴人之違章行為顯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即故意短漏報),自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最初於87年1月14日核定繳納通知書及罰鍰繳款書,顯未逾越7年之處罰期間,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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