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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63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帥嘉寶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63號

上訴人
協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盧天麟
送達代收人乙○○
縣桃園市縣○路312之3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起訴狀之理由,或對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者,泛言其與系爭外勞間無聘僱關係,亦非系爭外勞之雇主,該外勞既非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即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7條所定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為前提之構成要件,自無違反該條第9款規定可言。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規定,廢止上訴人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展延)許可,適用法律顯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有異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尚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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