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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67號
- 上訴人
- 環福成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4日之清算所得更正補申報,期間自93年2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已涵蓋完整之清算期間,且經會計師簽證在案,此補申報情形,符合財政部73年4月24日台財稅第52848號及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83號函釋意旨,自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應以會計師簽證申報之課稅所得虧損新臺幣12,166,006元為課稅所得額,方符租稅公平及正義,故本件自無清算所得,原處分顯非適法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同之主張,泛言原處分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