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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01號
- 上訴人
- 嘉利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駁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420號解釋意旨,而未表明原判決確係如何不適用上開法規、解釋及判例,或有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或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示所有之帳簿與憑證,其中僅部分品名歸類不當或才積數有誤,但非不得補正,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況同業利潤標準之比率僅為上限,而非固定比率,各地稽徵機關應依當地實際經濟情況在上限比率下予以核定,方符公平合理原則云云,自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