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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3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34號

上訴人
中南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丙○○
前金區○○○路135-1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李俊又於民國95年5月2日至上訴人處擔任業務員,業據上訴人所屬承辦勞保業務之職員王姿文陳述明確,並有「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可稽;又因李俊又當日係首日到班,是上訴人所屬業務經理楊榮翔先對其說明工作並指派業務之區域,又介紹其與業務部收單小姐李靜宜認識,是可傳喚上開人員到庭具結作證;又李俊又既於95年5月2日到職,是從次日始須打卡,此為業界之慣例;復因李俊又當日接受任務指派後未久即外出,因心疾突發,致未及填載工作紀錄;至於李俊又一日薪資,上訴人與其家屬協商以包奠儀方式為給付。被上訴人以莫須有之理由,對李俊又家屬請領其勞保之死亡給付,極盡刁難之能事,實已失勞保之德政美意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旨在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不當,惟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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