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4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高雄縣阿蓮鄉公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3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4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4年5月25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6年12月2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