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27號抗 告 人 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3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於民國91年8月22日至95年2月20日間委由偉航企業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進口蓄電池共27批,原申報生產國別為菲律賓或美國,經准依關稅法規定先行放行後,嗣經相對人查核結果,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2倍罰鍰共計新 臺幣(下同)2,102萬9,87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稅款7萬8,664元。抗告人以上開罰鍰及補稅處分(下稱原處分)所涉金額龐大,對抗告人營運產生重大損害,一旦遭受執行,抗告人公司勢必面臨解散、清算之窘境,並影響員工家庭生計,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 以:相對人以原處分對抗告人所補徵之稅款及裁處之罰鍰,經核均屬金錢債權,其執行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厥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必要性,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等語,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90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金錢債權之損害,亦可能導致不可回復之損害,自可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原處分所涉金額龐大,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新台幣1千萬元,若未停止執行,基於執行標的為抗告人財產 並包括營運執行工具,一旦遭移送機關收取變價,將對抗告人營運產生重大損害,甚至停業並影響員工家庭生計,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未詳審酌本案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以空泛之社會通念為由,率然駁回聲請,於法尚有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對其補徵稅款及處以罰鍰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對抗告人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之處分,均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是依上開所述,本件縱不停止執行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公司有金錢債務,對之聲請執行,並非即當然會影響公司之營運,而公司之償還能力亦與公司之資本額無必然關連;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造成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事實,是其空言臆測,自乏所據,故抗告意旨據以主張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對抗告人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另本院90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 並非判例,本件本不受其拘束;況依該裁定見解,本件之補稅及罰鍰處分即是可以金錢填補者,自難據之而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執以爭執,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之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