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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72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鄭淑貞林樹埔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7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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