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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13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楊惠欽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13號

上訴人
元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複代理人
涂予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關於上訴人改建廠房工程,業經法院判定其真實性。上訴人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才租賃做水機器設備,也經法院查證無誤。根據被上訴人發文說明,已足證明上訴人改建工程屬實,改建工程進度施工項目證明90年7月起才租賃做水機器設備,運進工廠,開始清洗,90年8月開始安裝做水機器設備,90年9月才安裝完成,以上工程施工負責包商電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政提出證明,90年6月至9月期間證實生產機器未完成,環境改建期間也未完成,此情形下無法生產。故被上訴人在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製造包裝飲用水之情形下,竟以上訴人工廠內自來水公司裝設之水表上顯示之用水度數,扣除工廠改建工程用水剩用水異常部分度數,認定上訴人有製造包裝飲用水之情事,並據以推論製造飲用水之數量,顯有違誤。另由種種事證觀之,顯見被上訴人造假偽證,上訴人之一切銷售行為合法,庫存成品之來源未造假,成品亦非上訴人自行製造,亦請予查明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主張,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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