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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23號

請求一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楊惠欽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23號

再審原告
內政部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88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同時對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96年度裁字第333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按係聲請再審之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2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一併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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