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95號上 訴 人 源大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民區市○○路383號7樓之1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行為人與廠商係不同之歸責,原判決亦表示「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負有刑責,僅其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顯見原判決亦清楚負責人與廠商之刑事責任有區別,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係針對廠商而為規定,並非針對 廠商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而上訴人並未受罰金之刑事判決,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在法無明文規定下,竟採行逾越法律規定之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並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