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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4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40號

上訴人
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提示其與政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政加公司)及香港商HonourLtd.三方簽署之同意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付款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香港商Honour Ltd.,匯款分類名稱「佣金匯款」,足見上訴人有給付仲介款之事實。而香港商HonourLtd.並非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亦非向其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不予認定情形,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取得銷售予PNH Ltd.之業務(二者間成立買賣關係)係由政加公司提供仲介之勞務,並非由香港商HonourLtd.提供仲介勞務;香港商Honour Ltd.係為政加公司提供仲介勞務,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証,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進口商PNH Ltd.交易有透過香港商Honour Ltd.之仲介,縱上訴人對香港商Honour Ltd.已有實際支付,亦非其業務上所必須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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