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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0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06號

上訴人
超紀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何不要求補正期末存貨資料,事後又以無存貨資料為由,以同業利潤標準課稅?又塑膠加工產業已屬夕陽工業,大多數工廠已外移,被上訴人以20年前之利潤標準核定,實高估塑膠加工業,況上訴人已提出90年度之原料進耗用明細表,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未編製末盤存數量為由,認為不可採信,實為推諉之詞,是被上訴人以90年度結算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與重編之原料進耗用明細表中之原料品名數量不符,全盤否定之作法,實難服人。上訴人資產遭合夥人全數淘空,實無力繳納鉅額稅款,希望被上訴人通融認定90年度12張退票金額新臺幣5,178,050元抵沖稅款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旨在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不當,惟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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