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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08號上 訴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高雄分公司LPG高壓儲槽設計操作壓力為8,826.708mmHg,遠大於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除外管制對象1,550mmHg至明, 且LPG高壓儲槽係用以「儲存」液化石油氣,並非石化製程 或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於正常操作下自無「排放」「廢氣」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高雄分公司LPG高壓儲槽內 儲存液態石油氣之散逸,非屬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廢氣排放」,系爭LPG 高壓儲槽應屬前揭排放標準除外之對象,且上訴人依排放標準之法條文義及相關規定內容對兩者分別有不同定義及檢測方式、標準及單位,歸納解釋出「散逸之揮發性有機物」與「廢氣」係屬不同物質。惟原審未審酌LPG高壓儲槽之用途及正常操作模式,行政院 環保署95年5月25日環署字第0950037157號函並未說明對為 何液化氣體「洩漏」即屬異常「排放」,惟原審逕引前揭函示為判決理由,未對認定之根據及判斷標準加以論述,亦違反法條文義解釋,遽將此兩種物質「概稱」為廢氣,卻全無任何專業文獻或相關法令以為判斷依據,對於為何不採上訴人之分類解釋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先將兩者「概稱」為廢氣,認定所有散逸之揮發性有機物與廢氣係屬相同,復又認定「兩者之本質並不相同」,則對此重要之爭點作前後相反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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