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48號上 訴 人 陳吉祥即永興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22日辦理「新城鄉 嘉新村-北埔村送水管線改善工程」採購案之招標,當日並填載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經被上訴人以另一投標廠商大鵬水電工程行標單內附上訴人之公會會員證,認係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94年3 月17日台水九工字第09400016800號函知上訴人其所繳納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予以追繳。上訴人不服,於94年4月1日提起申訴並請求發還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37萬元,經被上訴人以94年4月13日台水九工字第09400021950號函略謂:因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故不予開標,且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嫌疑,已請司法機關進行調查中,故押標金應暫不予發還。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廠商繳交之押標金應 全部不予退還等語。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4年5月4日台水九工字第09400026270號函予以駁回,復 提出申訴,亦遭駁回。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二筆押標金係由二個不同帳號所繳付,且押標金製作之購買日期亦不相同,況系爭工程之投標者眾,上訴人實無陪標、綁標或降低競標之必要,然原審法院卻捨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所為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故判決實有重大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