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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80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鄭忠仁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80號

聲請人
奈吉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6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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