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07號
- 抗告人
- 世星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相對人95年4月11日財北國法字第095020545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該復查決定書於95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4月15日起算,至95年5月15日屆滿(95年5月14日為週日,順延1天),抗告人遲至95年8月24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95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451號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足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4月15日起算,至95年5月15日屆滿(95年5月14日為週日,順延1天),抗告人遲至95年8月24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附訴願卷可考,因而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